国家赔偿的具体操作原则
『壹』 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是否执行的前置标准,国家赔责任原则不仅仅局限于不法侵害的结果产生的赔偿,还包括执法部门、人员的过程责任,过错责任等等。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违法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
(二)违法归责标准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军事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
(二)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结果归责标准
(一)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
(二)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归责标准
(一)无过错归责标准适用于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形式。在国家赔偿法中目前没有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补偿责任的归责标准的规定。这是一种缺陷。
(二)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只是表明国家机关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表明这种合法行为没有或不会给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也不等于受害人有义务自己负担这种损失。
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
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
(1)国家赔偿的具体操作原则扩展阅读: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里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做出的有效行政决定的上一年,所以若某个行政决定做出后又在后来因为行政复议而更改的,则以后来的这个决定做出的年份的上一年为准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贰』 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分别如下:
归责原则版: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权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构成要件: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叁』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赔偿标准的原则基本上是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指国家支付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损失时适用的标准。由于国家侵权损害的类型多种多样,损害造成的结果也各不相同,设定一个计算标准显得特别重要。但是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在赔偿标准上大致奉行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慰抚性原则。
1、惩罚性原则。指赔偿额度标准对侵害主体应具有惩罚性。侵权主体除向受害人补足其实际损失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额外的费用,这种额外的费用实际上已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带有惩罚的性质。
2、补偿性原则。指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支付赔偿费用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
3、慰抚性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虽应尽可能予以赔偿,但并不一定要进行完全充分的弥补。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既考虑使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又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状况,最终以慰抚性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标准。
『肆』 国家赔偿标准制定的原则有哪些
国家赔偿不应实行单一归责原则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明确宣示,我国国家赔偿采用违法原则。
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架构与外国主要的行政赔偿不同,还包括司法赔偿,所以赔偿法总则中规定的违法原则,应该既是行政赔偿又是司法赔偿的原则。然而,从第二章行政赔偿和第三章刑事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看,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全部以违法为前提,而司法赔偿则部分以违法为前提,部分以结果为前提。现行国家赔偿法这种不移严谨、相互矛盾的规定,不仅在法学界引起争论和混乱,而且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影响。
我国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原则是对的。因为,从法治精神看,宪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实行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从受害人角度看,违法原则能避免过错原则对故意或过失认定的困难,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从审理角度看,违法原则标准明确,易于理解,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赔偿案件的及时审理。
但是,司法赔偿不能实行单一的违法原则,还应辅之以结果责任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
第一、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司法行为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时,很难确认是否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拒不讲明真实姓名、住地,或在其身边、住处发现犯罪证据时,侦查机关可对其先行拘留。拘留时侦查机关的行为并不违法,但如最后确实没有犯罪事实的,就应当赔偿。对此,侦查机关认为其行为合法不应赔偿,而赔偿委员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决定赔偿。矛盾的焦点在于:此处不应适用违法原则,应适用结果责任原则。
第二、从国外立法看,国外司法赔偿一般采用无过错原则(即结果责任原则)为主的作法,而且将刑事赔偿(或称冤狱赔偿)作为国家赔偿法的特别法加以规定,不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加以调整,将行政赔偿适用的原则与司法赔偿适用的原则分别规定,分别适用,避免了我国将二者规定在一部国家赔偿法中所产生的不清和矛盾。
第三、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尽管笼统规定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均适用违法原则,但在具体表述时实际上规定了司法赔偿兼采违法原则和结果原则。如规定行政赔偿范围的第3条和第4条列举的内容全部以“违法”为前提,而规定刑事赔偿范围的第15条第1款没有“违法”的文字表述,第15条第(一)(二)(三)项和第16条第(二)项中,也未使用“违法”的限定。
我国在13年前制定国家赔偿法时,之所以确立违法责任原则,当时的主要考虑是违法责任标准易于掌握,赔偿范围适度。但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行为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与国家赔偿法的某些条款相冲突。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无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的给予赔偿、而既有违法行为又有损害结果如超期羁押、轻罪重判等却不予赔偿的情况,当事人纠缠不休,机关之间磨擦不断,法理依据讲不清楚,严重影响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值此修改国家赔偿法之际,笔者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中应该明确规定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原则,司法赔偿实行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